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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訴四川中信旅行社 |
【案情】
原告: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稱中信公司)。
被告:四川中信旅行社(以下稱川信社)。
1993年9月20日,中信公司向國家商標局提出申請注冊“CITIC”商標。1995年2月7日、1995年2月28日、1996年1月28日、1996年4月21日、1996年5月21日、1996年10月28日、1997年2月21日,國家商標局分別批準中信公司“CITIC”商標在第35類(廣告宣傳等)、第39類(旅行、旅行預定等),“CITIC中貨商標在第29類(食用油等)、第16類(明信片、印刷品等),“中信”在第35類(廣告宣傳等)、第39類(旅行社等)、第42類(旅館、社交陪伴等)注冊,并頒發了商標注冊證。1999年3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評定“中信”注冊商標為北應京市著名商標。1999年12月29日,國家商標局認定中信公司在金融業務上的“中信”、“CITIC”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
1996年4月30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川信社登記注冊,登記企業名稱為“四川中信旅行社”,主營三類旅行業務,兼營文化辦公用品。
1998年12月31日,JI!信社制作的資產負債表所蓋印章英文為“SICHUAN CITIC TRAVEL SERVICE”。同年,川信社印發的宣傳品印有“四)11中信旅行社 SICHUAN CITJC TRAVEL SERVICE九八奉獻”字樣。2000年1月18日,川信社在訴訟中向法院提交的申請所蓋印章英文為“SICHUAN CITIC TRAVEL SERVICE”。 1999年,川信社印發的該社 1999年報價表封面印有“CITIC”文字組成的圓狀圖形;印刷的記事本封面印有“CITIC”文字組成的圓狀圖形。1999年8月30日,川信社向中信公司下后中信旅游總公司郵寄的旅游行程及報價表及信封,均印有“四川中信旅行社”字樣和“CITIC”文字組成的圓狀圖形等。1999年,川信社銷售主管鄭瓊的名片上印有“CITIC”文字組成的圓狀圖形。
1999年1月15日,中信公司與中信興業信托投資公司簽訂了一份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該合同約定:中信公司許可中信興業信托投資公司使用其第35類、第36類、第42類“中信”注冊商標和第35類、第36類、第42類“CITIC”注冊商標;使用期限為1年;使用費為180萬元。同時,中信公司與中信旅游總公司簽訂了一份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該合同約定:中信公司許可中信旅游總公司使用第36類、第39類“中信”、“CITIC”注冊商標;使用期限為1年;使用費用為50萬元。1999年9月1日,國家商標局對上述許可合同備案。1999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2日,中信公司人員為訴訟開支的機票、航空旅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機場管理建設費、住宿等費用共計11708元。川信社在本院限期內未能提交其經營獲利的相關證據。
原告中信公司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我公司“CITIC”、“CITIC中信”、“中信”商標獲準在第29類、第42類等注冊。1999年9月,我公司所屬的中信旅游總公司收到川信社寄發的旅游行程和報價單資料,發現川信社企業名稱使用了“中信”注冊商標,宣傳品上也使用了“ CITIC”注冊商標。經查,川信社在招牌、職員名片等物件上也使用了“CITIC”注冊商標。川信社的行為不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八條,侵犯了我公司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對我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川信社立即停止對我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公開向我公司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并在《法制日報》、《工商時報》、《中國旅游報》及《四川日報》上刊登致歉聲明;賠償我公司損失100萬元。
被告川信社答辯稱:我社使用“中信”作為企業商號,系經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4月30日批準注冊,企業屬合法成立,商號依法應受法律保護。故我社不構成不正當競爭。我社僅于1999年開始有限地使用過“CITIC”徽記,之前未侵犯中信公司注冊商標。我社注冊資本30萬元,從業人員5人,經營規模較小且歷年虧損,中信公司以商標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費作為侵權賠償的唯一依據不當;我社印刷“CITIC”徽記的宣傳品量少,且90%未進入市場,故中信公司請求賠償損失100萬元的證據不足。
【審判】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中信公司的“CITIC”商標在第35類、第39類,“CITIC中信”商標在第16類、第29類,“中信”商標在第35類、第39類、第42類注冊,合法有效,均受法律保護。1999年3月15日,中信公司“中信”注冊商標被評為北京市著名商標;1999年12月29日,國家商標局認定中信公司在金融服務上的“中信”、“CITIC”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所以,自認定之日起中信公司對“中信”、“CITIC”馳名商標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務范圍外的非類似商品和服務上享有專用權。
1996年4月30日,川信社經批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為“四川中信旅行社”,故川信社區別不同市場主體主要標志的企業字號“中信”,與中信公司區別不同商品和服務的“中信”注冊商標相同。中信公司“中信”文字商標于1996年4月21日經國家商標局批準注冊,川信社于1996年4月30日經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成立,中信公司“中信”商標先于川信社成立而注冊,因而在中國范圍內產生了排他的法律后果,故中信公司享有在先權。本案“中信”、“CITIC”注冊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川信社將與中信公司“中信”注冊商標相同的文字登記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足以引起相關公眾誤認川信社與商標注冊人中信公司存在某種聯系或誤解為同一市場主體,使他人對其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川信社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之規定,損害了在先權利人及馳名商標權人中信公司的合法權利,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構成了不正當競爭。川信社應承擔因不正當競爭侵權的民事責任。
川信社為經營旅游眼務使用在旅游服務報價表、筆記本、名片等宣傳品上的“CITIC”文字組成的圓狀圖形,與中信公司在第35類、第39類等注冊的“CITIC”文字組成的圓狀圖形商標比較,文字圖形均一致,故屬相同。與中信公司在第16類注冊的上部為“CITIC”文字組成的圓狀圖形、下部為中文“中信”組成的上下結構的商標比較,上部相同,下部不同,使用了上下結構的上部,故屬整體相似。川信社的印章英文、單位英文名稱中的“CITIC”文字,不能構成“CITIC”詞組,故居相似。中信公司“中信”、“CITIC”注冊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后,法律保護的范圍擴大到了禁止他人將與該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使用在非類似的商品上。川信社落入該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同一種和“CITIC”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在第29類的非類似商品及服務范圍即專用范圍。川信社未經注冊商標及馳名商標所有人中信公司的許可,在同一種和非類似商品及服務上使用與其馳名商標相同、相近似商標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之規定,構成商標侵權。川信社應承擔商標侵權的民事責任。
中信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川信社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和其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川信社在本院限期內未能提交侵權獲利的相關證據,故本案損失額、獲利額不能確認,本院決定采用定額賠償方法確定損害賠償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于2000年6月13日判決如下:
一、川信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對中信公司“CITIC”、“CITIC中信”、“中信”注冊商標的侵權。
二、川信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業名稱中使用“中信”字號,并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企業字號。
三、川信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法制日報》、《工商時報》及《四川日報》上刊登向中信公司之致歉聲明,內容須經本院審查。逾期不執行,法院將公開刊登判決主要內容,其費用由川信社承擔。
四、川信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中信公司賠償損失30萬元。
五、駁回中信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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